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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权威解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甘藏春在为质检系统作专题讲座时,对标准化法修订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解读:

一、标准化法的修订是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的结合过程

    此次标准化法的修订过程:以改革方案为出发点,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颁布于1988年,已施行近30年。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一部基本法律,“服役”近30年的88版标准化法,对国家经济社会生活贡献巨大。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1989年施行的《标准化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1、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需求;2、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范围过宽,内容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建立统一市场体系;3、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过多,对团体、企业等市场主体自主制定标准限制过严,导致标准有效供给不足;4、标准化工作机制不完善,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不利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标准关系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标准化对国计民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1月4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新的标准化法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意义重大。

二、标准化法修订的指导思想

    1、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不断拓展标准范围,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明确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应当制定标准。这样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让标准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中发挥作用。

    2、促进技术进步与创新,适应建设质量强国、创新大国的需求,发挥市场主体活力。

    (1)标准是国家的质量基础设施,在推动供给侧改革和质量的提升,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性、支撑性的作用。标准化工作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标准化工作是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建设质量大国,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支撑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杠杆和基础。

    (2)标准也是促进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的桥梁和纽带,标准能加快市场化和产业化步伐,引领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壮大。

    (3)此次新标准化法的修订构建了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能更好发挥市场主体活力,增加标准有效供给。

    法条原文: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3、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竞争活动,适应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需要,争取话语空间。标准是世界的通用语言,也是国际贸易的通行证,国际标准巧妙是全球治理体系和经贸合作发展的重要技术基础,世界需要标准协同发展,标准促进世界互联互通。标准化在便利国际经贸往来、技术交流、产能合作等各个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凸显。

    在新修订的标准化法中,首次提出了国家要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的对外合作与交流。特别是要鼓励中国的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同时也鼓励要参加到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中,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要相互转化和应用。过去我们更多强调的都是采用国际标准,现在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一方面要结合中国国情来采用国际标准,另一方面,我们要推动中国标准向国际标准的转化,推动中国标准在国际上的推广和应用,用标准化工作助力中国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法条原文: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三、标准化法修订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解决活力与秩序的关系问题。

    1、理顺政府与社会市场的关系,充分兼顾发挥活力与规范有序,释放制度红利。

    2、满足中央与地方不同层次的管理需求,下放地方标准制定权。

    3、形成发挥标准化部门与行业部门的两个积极性合理,构建行成有效协同机制。

四、构建清晰、适宜、和谐的标准体系

    1、清晰---明确标准的种类、效力与范围。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在标准的效力上,规定了凡是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管理的一些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要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标准化法明确规定要优先立项,及时完成,强制实施。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2、适宜---严格标准制修订程序与实质要求。

    (1)标准制定的实质要求: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强制性标准是底线,是红线: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3)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4)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5)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标准的制修订程序:

    1、强制性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和谐---引入标准化协调机制

法条原文: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五、构建协同推进的标准化格局:转变观念,加强服务;理顺机制,提高效率;密切沟通,协同配合。

    1、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提供。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立了政府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国务院、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标准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3、为了及时淘汰落后标准,切实解决标准老化滞后问题,新的标准化法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4、鼓励制定和实施高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摘自国家质检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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